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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实务—挂靠

类别:建筑类考试 日期:2020-12-14 22:41:36 人气: 来源:

  建筑工程领域,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实施工程的现象并不鲜见,通常称为挂靠施工。建筑法等法规对挂靠行为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施工单位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由上可见,挂靠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即挂靠别人,二是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即允许别人挂靠。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挂靠行为中,借用资质是最为常见的情形,但是也有其他多种形式,如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有资质企业内部承包单位、名义上的联营等等,所以法规并没有将挂靠为借用资质,而是从没有资质施工人以有资质企业名义这种实质的判断进行,用于具体规范实际当中层出不穷的形式。

  挂靠承揽工程适用于工程的各个阶段,包含投标、签订合同、施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在任何一个阶段存在使用其他单位资质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挂靠。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综合上述具体认定情形,认定挂靠行为分为六类:一是资质借用,包括无借有、低借高、高借低、同等互借等;二是有资质单位未进行实际管理,包括未派主要人员、所派主要人员一人以上无劳动关系、所派项目负责人未进行实际组织管理并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三是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设备由他人代为采购、租赁的;四是以各种形式转包的,包括以专业承包名义转包、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转包;五是发包单位不是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是施工主体间没有工程收付款关系或承包单无合理理由位转拨工程款的。

  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后,又进行内部承包的,如果内部承包属于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由内部组织、人员承担,总体上建筑企业对于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对外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内部承包人不对外,该内部承包行为不属于挂靠,《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等持此观点。但如果以内部承包方式实施,人员不属于内部人员,施工企业不进行过程、质量、主要材料采购、租赁等管理,则有可能构成挂靠。

  挂靠行为被法律所,按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应受行政处罚包含两方面:

  一是挂靠人,对于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被挂靠人,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可依法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核查资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的撤回资质证书,对2年内发生2次的,从重处罚。

  对于挂靠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按照法工办发〔2017〕22的,从存在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在行为效力方面,按照《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借用资质签署合同行为无效,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按照《招标投标法》,挂靠投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梦见参加结婚喜宴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任承担方面,《建筑法》,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可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挂靠相关的包含两方面,一是挂靠人向被挂靠人和/或发包人主张,二是实际施工人向挂靠人主张。

  挂靠人可以主张方式包括,向发包人主张、向被挂靠人主张、向被挂靠人、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

  ①发包人与挂靠人有合意,即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山东高院民一庭持此观点。

  在发包人与挂靠人没有合意,对挂靠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司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向发包人主张的价值基础是保障建筑工益,而非二者之间存在应受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同其他实际施工人没有区别,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挂靠人均可以向其主张。

  ②一般来讲,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结果也不归属于被挂靠人,双方仅存挂靠、管理或者说收取管理费关系,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③由于挂靠人无依据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也就没有依据要求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已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除外。广东高院,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除外。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④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需要符合代位权的提起条件,《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予支持。山东高院、高院也有类似。

  广东高院认为需要以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区别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分包或转包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分包或转包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高院认为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院以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情对挂靠者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区分,如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高院综合了广东高院区分名义、高院区分相对人是否知情的观点,并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在挂靠人采购材料设备场合,按照签署合同名义区分: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挂靠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的,只能向挂靠人主张合同责任;相对人不知挂靠事实,挂靠人又以被挂靠人名义签署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施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按照代理规则处理,可能是代理,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根据情况进行判别认定。福建高院也有类似。

  山东高院没有区分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以及相对人是否知情,认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

  《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被挂靠人没有依据主张挂靠管理费用,江苏高院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福建高院也认为已经实际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应当予以收缴,但行政机关已行政处罚的不再重复制裁。

  广东高院认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其效力、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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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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